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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5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3********,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住宜兴市**镇**村**幢**号(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系宜兴市**供电所员工。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9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聘请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持3202231973********号“C1E”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K****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张渚镇桃溪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张渚镇桃溪路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撞到沿桃溪路由东向西直行的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1****小型轿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被告人钟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钟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杨某某、叶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小刚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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