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盗窃,于2011年7月31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梁某某、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0日晚,在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红门村美乐汇KTV走道里面,被害人李某甲伸手撩张某某的裙底,被告人梁某某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后梁某某叫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到案发现场帮忙,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到现场后和梁某某一起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后李某甲回李某乙家拿一把砍柴刀,骑摩托车返回案发现场欲砍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梁某某,李某甲被人拦住并抢下手中的砍柴刀,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等人冲上去殴打李某甲,钟某某手中拿瓷砖片,在现场冲来冲去没有冲进去,又把瓷砖片丢弃,何某某拿环保砖头砸到被害人李某甲,陈某甲和李某甲身体接触后被人拉开到旁边的腰果树后,梁某某在钟某某、何某某殴打李某甲的过程中有阻拦二人殴打李某甲的行为。后李某甲到美乐汇KTV内躲藏,梁某某驾驶证人邢某乙的摩托车送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离开案发现场。
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海南省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脾破裂切除后伤构成八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邢某甲、古某某、李某丙、方某某、邢某乙、陈某乙、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梁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乐东黎族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鉴(法临)字[2017]B-3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海祥[2019]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何某某第五次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梁某某第四次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陈某甲第四次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梁某某、陈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单军
书记员:陈芳琦
附:
1.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梁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钟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何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钟某某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笔录1份,何某某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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