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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丘北县****乡**村民委**村小组。于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曾于2018年2月因盗窃罪被浙江永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8月刑满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6日凌晨1: 00 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将吴某某停放在天星豪庭网咖网吧门口的一辆红、白色相间的“鹏城牌PC150-8”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以1500销赃给李某甲(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吴某某),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 2280元。

二、2020年1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将贺某某停放在院心内一辆黑色“本田牌WH125-12”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以200销赃给一流动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三、2020年1月16日凌晨3:0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将罗某某停放在自家楼梯间的一辆绿色“陆爵牌LJ150-5C”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2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四、2020年2月12日晚8: 0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窜至丘北县双龙营镇平龙村与师宗县的交界处,见被害人刘某甲的一辆 白色“解放牌霸林式”小货车停放在公路边,其向驾驶员刘某甲要求搭车,被害人请钟某某帮其将车开过路口设卡检查点等自己,但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小货车通过卡点后,未等被害人,直接将车驾驶到砚山县稼依镇菜市场旁的路边,将车上拉着的香烟、啤酒、大米、面条、爽歪歪等物品低价出售给多名赶街的人,得币4500余元后,将卖剩的货物拉到稼依河边将货物抛弃,车辆以每吨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过磅出售给一路人,得41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

五、202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余某某(另案)窜至丘北县妇幼保健院旁,将李某乙的一辆“风火轮牌PHL125T-6L”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以400元销赃,赃款已被挥霍。

六、2020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将李某丙家一颗黄色金属“转运珠”及床头柜内的20余元人民币盗走以160元销赃给一个不知名的人,赃款已被挥霍。

七、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余某某将李某丁停放在一楼的一辆蓝色“豪爵牌152FMH-3”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以800元人民币销赃给刘某乙,赃款已被挥霍。经价格认证为1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庆洪

检察官助理:何志鹏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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