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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门县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乡**村**组**号。2015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满释放;2017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龙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张某甲(已判决)到龙门县**街道、**村等地多次实施盗窃摩托车,共盗窃摩托车7辆,价值人民币共43051.78元。钟某某与张某甲使用T字形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撬锁、接线打火,然后两人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开回博罗县**镇**小学附近一个废弃瓦房停放,并由钟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卖给他人,商定参与盗窃摩托车的钱两人平分。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张某甲到龙门县**镇**村加油站附近,盗窃被害人梁某某紫色女装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52.51元)、盗窃被害人钟某甲蓝色女装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65.18元)、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红色女装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47.13元)。窃后,由钟某某销售,钟某某共分得人民币900元。

2.201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张某甲到龙门县**镇**加油站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红色女装豪爵铃木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336.12元)。窃后,由钟某某销售,钟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

3.2019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张某甲到龙门县**镇**中学宿舍楼下,盗窃被害人钟某乙黑色女装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778.48元)。窃后,由钟某某销售,钟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

4.2019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张某甲到龙门县**镇**村,盗窃被害人傅某某黑色女装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802.08元)。窃后,由钟某某销售,钟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

5.2019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张某甲到龙门县**村**居**栋**单元楼下车棚,盗窃被害人赖某某黑色女装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370.28元)。因该摩托车打不着火,两人拖着摩托车至龙门县**卫生院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现场抓获张某甲并缴获被盗摩托车,被告人钟某某弃车逃走。

2020年6月1日17时许,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东莞东站派出所民警在东莞市**镇**有限公司查获被告人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是累犯。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光

2020年9月27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在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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