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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钞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钞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02198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钞某某酒后驾驶宁A****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贺兰县朔方南街太阳城F区门口南侧路段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钞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1ml/100ml,属醉酒后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电子档案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钞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钞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洁

检察官助理:杨慧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995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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