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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南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600号 

1.被告人金某,曾用名金宇,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7********,汉族,大学专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弄**号。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2.被告人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曾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3.被告人朱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9********,汉族,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4.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9********,汉族,大学专科,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5.被告人张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6.被告人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7.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0日被相对不起诉(现已撤销);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8.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2********,汉族,大学专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南某某、朱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陈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于2019年5月7日、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被告人金某在乐清市**广场**瓷砖店任职期间,将老板周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等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多条通过微信提供给张某甲。2019年4月7日,被告人金某通过微信从张某甲处非法获取**首府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500多条。

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南某某在乐清市**路**空调任职期间,通过微信向张某乙提供**御府、**湾等小区业主公民个人信息共8000多条。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1月5日,被告人祁某某在乐清市虹桥镇**装饰城**智能晾衣架店任职期间,通过微信在“**国际联盟BOSS群”的微信群非法获取**壁材店的黄某乙提供**二期排屋的业主公民个人信息186条。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祁某某在乐清市虹桥镇**装饰城**智能晾衣架店任店长期间,通过微信从谢某某(**人生店)处非法获取**首府、**二期等小区的业主公民个人信息1300多条。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祁某某将500多条**首府小区业主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交换的方式从张某甲处换得5000多条**、**等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

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乙在乐清市**路**地板店任职期间,通过微信从南某某处非法获取**御府、**高层等小区业主公民个人信息共8000多条,再将该80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转发至店内工作群用以推广业务。

2019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乐清**家居店任职期间,通过微信从金某处非法获取**、**等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多条。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将该5000多条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从祁某某处换得**首府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500多条。2019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将该500多条**首府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金某。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在乐清市**广场**床上用品店任职期间,通过微信向张某甲提供**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300多条。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微信向张某甲提供**五期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300多条。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乐清市**镇**家居店任职期间,通过微信向沈某某提供**首府、**二期等小区的业主公民个人信息1300多条。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72****小型轿车,途径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良港路与双雁路)路段处,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2018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在乐清市**街道**村**路**号家中,因家庭琐事纠纷殴打被害人敖某某,指使敖某某右侧腰部等部位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敖盛永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6月28日,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2019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在**物业管理公司任职期间,通过微信向陈某乙(另案处理)提供**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403条,后被告人黄某甲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29日、30日将**业主交房信息共计261条通过微信发给“墨某某”、唐某某、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楼盘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赵某某、彭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朱某乙、唐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陈某甲、同案犯张某甲、谢某某、王某某、沈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陈某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陈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南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张某甲、张某乙、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祁某某、朱某甲、黄某甲、陈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娜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南某某、朱某甲、陈某甲现被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祁某某、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手机号码分别为133*******、138********、151********、133********。

2.案卷材料20册,附件8页。

3.随案移送手机7部、笔记本3本、电脑主机1台、移动硬盘1个。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6.量刑建议书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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