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东县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5********,彝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镇**家园**栋**单元**号,现居住于广东省惠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惠东县港口镇港口市场码头附近一鱼排找到被害人李某某,欲与李某某商量修补被李某某撞坏船只一事。李某某认为金某甲船只的损坏并不全是自己弄到的,不同意全部由其负担,二人僵持不下。接着,其二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期间,金某甲将李某某从鱼排推到海里(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金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2020年9月2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港口镇南社村委北社村**号将金某甲传唤至港口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光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卷、检察卷一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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