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1115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2********,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义乌市**里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金某甲强饮酒后驾驶浙G58****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禾兴南路环城东路口时,碰撞前方由周某某驾驶的浙FY2****轿车,致使该车碰撞前方由谢某某忠驾驶的浙F00****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损坏,后被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金某甲强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6毫克/100毫升。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金某甲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谢某某忠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甲强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甲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强拘役1个月20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宓静叶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金某甲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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