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金某甲,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宿迁**酒业有限公司报单中心,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村**号。
被告人金某乙,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宿迁**酒业有限公司报单中心,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村**号。
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均于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奚某甲(已判刑)在本区**镇设立办公地点,以宿迁市**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的名义,招募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为报单中心,通过报单中心推广、举办发布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酒业公司名义和客户签订《消费商协议书》,客户按照每单1.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购买商品清单上价格为4.5万元的“卯酉河”系列等酒品,其中市场价值3万元的酒品委托**酒业公司代为销售,设定不同的投资期限,承诺按照每月分期向客户返还收益,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从各自发展的客户中获得提成。经审计,被告人金某甲非法吸收资金2,300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830万余元,被告人金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300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690万余元。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证人奚某甲的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纳税申报表等工商营业资料,《证明》、酒品照片、发布会宣传单等书证证实,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奚某甲在本区**镇设立办公地点,以其注册成立的**酒业公司的名义,招募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作为报单中心,通过金某甲、金某乙推广、举办发布会、口口相传等渠道,以代售“卯酉河”系列等酒品的方式承诺高额利息回报,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按照各自发展的客户投资金额从奚某甲处获得提成。
2.投资参与人柳某某、丁某某、张某甲、田某某、李某某、殷某某、孙某某、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陈某某、谈某某、姜某某、候某某、宗某某、马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马某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奚某乙的证言,《消费商协议书》、《投资者信息登记表》、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台账等书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扣除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各自自投及亲属投资金额,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实,奚某甲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案发后已查封、冻结奚某甲涉案财产。
6.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均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晶晶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十五册以及补充证据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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