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1月1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7日至7月,被告人金某某谎称其可以帮助被害人曹某某的儿子在**高中就读,以需要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得曹某某在其家中(本市江岸区**路**号**号**楼**号)通过支付宝转账及现金方式,向金某某共计交付人民币35000元。
2019年8月27日、28日,被告人金某某谎称其可以帮助被害人尤某某朋友的儿子在湖北省**寄宿学校就读,以需要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得尤某某在其家中(本市江岸区**路**号**栋**单元**室)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向金某某共计交付人民币85920元、两瓶白云边白酒和一条黄鹤楼牌香烟。上述钱款均被金某某予以挥霍。经鉴定,上述烟酒价值人民币1750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尤某某赔偿人民币87676元,向被害人曹某某赔偿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2.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招生银行户口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谅解书、收条;3.被害人尤某某、曹某某的陈述;4.证人肖某某、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亲笔供词;6.检查笔录;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金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又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
书记员: 刘乐乐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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