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村停车场,用木棍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1L****号汽车后车窗玻璃敲碎,窃得张某某放在该车后座的价值人民币80元的红色迷你手袋1个、价值人民币210元的灰色挎包1个,内含现金人民币1 430元和价值人民币4 376元的奔驰GLA车钥匙1把。综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 096元,车窗被损价值人民币3 600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包袋和车钥匙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金某某家属赔偿张某某损失人民币4 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超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象山看守所;
2.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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