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51995********,蒙古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开发区**楼**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流窜到吉林市船营区东北电力大学**宿舍**舍**室,趁宿舍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辛某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外星人牌,型号15R3),经吉林市船营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在逃人员登记表、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暂住人口信息、辛某某购买笔记本电脑记录截图、金某某盗窃前科判决、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辛某某陈述;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船营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金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
检察官助理:张赛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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