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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Comments0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泉检刑不诉〔202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31960********,**,大专文化程度,****厂退休职工,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镇**社区**号,住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镇**家属楼**号楼**单元**楼。2024年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4日12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张某甲等人在滨江大道某石锅鱼吃饭,期间张某某饮用半玻璃杯白酒。下午六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朋友杜某邀约,与张某乙等人在一起吃饭,期间饮用一两多白酒,一杯啤酒。晚7点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周某某乘车至江景国际酒店停车场,张某某在将原先停放此处的陕C5****号小型汽车停车入位过程中,因操作不慎撞击上停放在此的陕A0****号小型汽车,造成交通事故。对方报警后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醇浓度为152.0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全额赔偿了对方当事人车辆维修费用并得到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他人损失、得到对方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4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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