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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妨害公务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临安**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11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兰桂坊KTV内推搡工作人员方某某,方某某报警后,民警陆某某等人前往现场处警,并依法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金某某传唤至锦城派出所,后被告人金某某被约束醒酒过程中,欲采用咬舌方式自残,在民警上前阻止其自残时,被告人金某某采用嘴咬方式将被害人陆某某右手食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到轻微伤标准。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检察官助理 舒美琳

2020917

                             

附:

1.​ 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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