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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由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架号:00945)三轮摩托车,途经祁阳县八宝镇同心村,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水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后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80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奇峰

检察官助理:唐娟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8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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