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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31994********,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小区**室,2016年12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7时47分,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蒙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额济纳旗G21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6公里处路段时,碰撞路面护栏,造成部分道路设施、检查站设施及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金某某电话联系浩某某(与金某某系姐弟关系),让其到现场帮忙处理事故。金某某则步行离开事故现场并被与浩某某一同赶往现场的姐夫方某某开车送回位于**小区的家中。11时许,经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联系,金某某在方某某的陪同下前往交警大队,并被交警大队民警带至额济纳旗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测,证实被告人金某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63.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积极进行赔偿,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金某某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单方事故并逃逸,且其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的情节。故,综合上述从宽从轻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镇**小区**室,联系电话1361483****。

    2.案卷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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