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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远安县花林寺镇高楼村七组23号住宅内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远安县花林寺镇老远宜公路驶入花林寺镇花横线,沿花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花横线100M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金某某体内呼出气体乙醇含量为94mg/100ml。经鉴定,金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9mg/100ml。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注册登记记录查询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查获现场视频及查获经过视听资料;6.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金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金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忠云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村**组**号其住处,联系电话1917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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