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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居委会**组**号。2015年因危险驾驶罪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鄂R****0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陆羽大桥红绿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2.2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信息、相片信息、抽血照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有危险驾驶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盼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门市**镇**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20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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