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98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市越城区百芙丽美容美发店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室。2019年1月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时29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6E****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马弄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l。
同日,被告人金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归案经过;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现又系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企图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逃避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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