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04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6时51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浙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庙云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金某某受伤,吕某某受伤并于2020年5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达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现场酒驾呼气检测资料、强制措施凭证、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金某某户籍证明、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沈某甲、陆某某、陈某某、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沈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另有饮酒后无证驾驶明知是已报废的机动车等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金付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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