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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谢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4129321975********,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4129321975********,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3日间,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北一出租大院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散装白酒自行灌制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2020年1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上述地点查获天之蓝酒42瓶、剑南春酒6瓶及上述四种品牌的酒瓶、瓶盖、包装箱、防伪标识等物品若干,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日,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物品均被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天之蓝酒、剑南春酒、酒瓶、瓶盖、酒盒、包装箱、防伪标识、气泵等;2.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相应的注册商标证、电话记录查询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6.电子数据: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7.其它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丽娜

检察官助理:薛聪颖

2020年6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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