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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薛某某等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镇**组,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薛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驾驶其云******号面包车载薛某某、刘某某、毛某某(另处)至昆明市呈贡区信息产业园区万溪冲2号变电站工地,盗窃工地上的扣件1000余个。销赃后金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薛某某分得赃款800元,刘某某分得赃款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面包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卡口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薛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康

2019年3月14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扣押的作案工具云******号东风牌微型车一辆及赃款人民币136.5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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