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楼**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江苏省泗阳县李口镇灯塔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河南省开封县八里**镇八里**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古桥乡黄岗村5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河南省安阳市滑县老店镇高庄村1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易寨。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现暂住淄博市张店区**路**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
被告人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8011989********,布朗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村委**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7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樊某某、赵某某、易某某、钱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岩某某、程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以来,为发展壮大传销业务,被告人金某某以天津**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在担任淄博地区总负责人期间,以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人为骨干成员,纠集被告人黄某某、樊某某、赵某某、易某某、钱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岩某某、程某某、吴某某等传销成员,利用QQ或微信冒充女性人员,以谈恋爱为名,编造各种虚假理由,诈骗他人钱财。
1、2018年2月至6月,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QQ冒充女性身份,以谈恋爱为名,编造生病等理由,诈骗张某某人民币5024.02元,用于个人消费。2019年6月,被告人金某某指使被告人樊某某诈骗姜某某人民币7000元钱。
2、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冒充女性身份,以谈恋爱为名,编造生病等理由,诈骗张某某人民币10500元、杨某某人民币300元、王某某人民币272.81元、关某某人民币850元、顾某某人民币677.7元、张某某人民币3898.8元、郭某某人民币2328.95元、王某某人民币135.88元、何某某人民币820元、苏某某人民币1300元,后将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21084.14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传销产品。
3、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冒充他人身份,以谈恋爱为名,编造交房租、生病等理由,诈骗陈某某人民币11702元、杭某某人民币8400元、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肖某某人民币300元、冯某人民币250元,后将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26652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传销产品。
4、2016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冒充女性身份,以谈恋爱为名,编造买衣服等理由,诈骗钱某某人民币9042.1元、杨某某人民币3353.84元、崔某人民币1611.5元,后将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14007.44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传销产品。
5、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冒充女性身份,以谈恋爱为名,编造生病等理由,诈骗董某某人民币6000元、韩某某人民币4168.14元,后将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10168.14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传销产品。
6、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冒充他人身份,以谈恋爱为名,诈骗梅某某人民币5400元、史某某人民币1000元、王某某人民币1090元、张某某人民币615.24元、李庆宝人民币1800元、刘某人民币574.34元,后将诈骗所得共计10479.58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传销产品。
7、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冒充女性身份,以谈恋爱为名,以生病等理由,诈骗舒某某人民币5600元、胡亮人民币908.33元、王某某人民币2761.68元、申某某人民币300元、许某某人民币1368.14元,后将诈骗所得共计10938.15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传销产品。
8、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冒充女性,编造买衣服、看病等理由,诈骗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传销产品。
9、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冒充女性身份,以谈恋爱为名,诈骗许某人民币8400元、宁某某人民币2330元,后将诈骗所得共计1073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及购买传销产品。
10、2019年1月至7月,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冒充他人身份,以谈恋爱为名,编造生病等理由,诈骗姜某某人民币7000元、赵某某人民币2890.2元、王某人民币799元、任某某人民币3000余元、范某某人民币431.41元、彭某某人民币151元、王某某人民币140元,后将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14717.56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传销产品。
11、2017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冒充女性身份,以谈恋爱为名,编造生病等理由,诈骗许某某人民币8402元、张某某人民币1500元、周某人民币10000元、陈某某人民币856.41元、孟某人民币718.34元、尹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将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22476.75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传销产品。
12、2019年1月至6月,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冒充女性身份,以谈恋爱为名,编造生病等理由,诈骗陈某人民币3139.14元、严某某人民币3016元、杨某人民币2763.39元、田某某人民币1400元,后将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10318.53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产销产品。
13、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冒充女性,以谈恋爱为名,编造买手机、要路费等理由,诈骗卢某某人民币4000元、王某某人民币900元、毕某某人民币720元、曾某某人民币1520元、邹某人民币2565.14元,后将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9705.14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传销产品。
14、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冒充女性,以谈恋爱为名,编造生病等理由,诈骗高某某共计人民币14146.66元和手机两部,后将诈骗所得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产销产品。
15、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冒充女性身份,以谈恋爱为名,编造虚假理由,诈骗杜某某人民币7330.7元、刘某某人民币3130.24元、高某某人民币4800元、张某某人民币1313.3元、邓某某人民币2800元、谢某人民币900元、位某某人民币5192.72元,后将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25466.72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传销产品。
16、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冒充女性身份,以谈恋爱为名,编造生病等理由,诈骗焦某某人民币4572元、李某某人民币329元、杨某某人民币1245元、王某某人民币1420元、岳某某人民币688.7元,后将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8244.3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传销产品。
17、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冒充女性身份,以谈恋爱为名,编造看病等理由,诈骗宋某某人民币10954元、庞某某人民币2400元。后将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13354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传销产品。
18、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冒充女性身份,以谈恋爱为名,以看病、买手机等理由,诈骗常某人民币4551.39元、陈某某人民币500元、饶某人民币1700元、吴某人民币2000元,后将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8751.39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购买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明细、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樊某某、赵某某、易某某、钱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岩某某、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其它证据材料: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樊某某、赵某某、易某某、钱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岩某某、程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樊某某、赵某某、易某某、钱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岩某某、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樊某某、赵某某、易某某、钱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岩某某、程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飞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樊某某、赵某某、易某某、钱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岩某某、程某某、吴某某现均被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8份。
4.光盘3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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