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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柳某非法拘禁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5********,回族,大学文化,群众,无业,住银川市兴庆区**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3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经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绰号“三毛”,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银川市贺兰县**镇**村**社**号,2012年4月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3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经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柳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月9日,被害人张某甲从平罗联社翰林街信用社借款1600万元并由苏某某提供担保,后期因张某甲不能按期还款,苏某某于2012年向银行偿还借款576万元。2014年6月5日,因苏某某欠泉龙吉昊小额贷款公司700万元,苏某某到大武口区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同张某甲商议房屋顶账事宜,因张某甲不同意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协议,后被告人金某某经他人指使后纠集被告人柳某同其他人员(未查实),从2014年6月5日下午3点至2014年6月6日下午6点,在大武口区东辰房地产公司对张某甲实施看管并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辱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柳某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柳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浩林

检察官助理:张招娃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柳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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