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1********,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8********,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丽江市看守所服刑,于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街**A座附近,趁人不备,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600元手机一部,并由李某某联系销赃。
2.2020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在本市盘龙区**路**温泉大酒店附近,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70元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物品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1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锟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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