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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泰兴市**镇**村**组**号。2013年11月27日因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4月6日、2013年2月4日、2014年3月27日、2017年11月10日、2018年11月27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郭某因盗窃罪,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蔡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听取了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蔡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至泰兴市**镇**村**组**34号,采用翻墙、翻窗的手段进入蔡某某家中,在一楼房间窃得一只浅黄色、褐红色扁条形玉石手镯,价值人民币320元;窃得一只白色、绿色扁条形玉石手镯,价值人民币150元;窃得现金人民币350元。以上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20元。

2.2020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至泰兴市**乡**村**组**号,采用起子撬窗的手段进入叶某某、巫某某夫妇家中,在一楼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150元。

归案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两只玉石手镯,并已发还原主。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棉手套和平口起子。被告人郭某向蔡某某、叶某某分别退出人民币350元、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珠宝首饰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乐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纱手套、平口起子等物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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