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甲等3人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案)_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刑诉〔2017〕8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街**号。因犯窝藏罪、开设赌场罪, 2016年5月9日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5********,文化程度小学,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8********,文化程度初中,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潮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7年10月28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与同案人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郭某某等人在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酒店二楼209包厢喝酒。期间,被告人郭某乙与同案人郭某戊等人离开**酒店后,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与同案人郭某壬、郭某戊返回该酒店五楼理疗部,要求提供按摩服务。该酒店理疗部部长钟某某将被告人郭某乙等三人带至酒店912房间后,被告人郭某乙无故殴打钟某某,钟某某逃离912房间后,打电话告知酒店保安队长即被害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甲通知被害人黄某某到九楼了解情况。期间,被告人郭某乙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郭某甲,其在酒店九楼与他人发生口角,被人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到达912房间向被告人郭某乙了解情况时,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某等人赶至912房间,被告人郭某乙示意被害人黄某某在客房内闹事,遂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同案人郭某某、郭某壬、郭某己、郭某辛等人一同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直至酒店保安人员戴某某、林某某等人赶至912房,被害人黄某某才得以离开。后被害人陈某甲来至酒店912房通道进行劝解,被告人郭某甲便掐住被害人陈某甲的脖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郭某乙、同案人郭某己、郭某辛、郭某某等人再次在楼道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在现场保安人员的劝解下,被告人郭某乙、同案人郭某己、郭某戊等人驾车先行离开酒店。被告人郭某甲和同案人郭某辛则逗留在酒店通道不肯离开。被害人陈某甲在劝解被告人郭某甲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推搡被害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甲便推倒被告人郭某甲,并用脚踢了被告人郭某甲,同案人郭某辛欲上前帮忙,被保安人员张某某等阻止。被告人郭某甲和同案人郭某辛被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劝至九楼东侧电梯口时,被告人郭某甲再次用脚踢被害人陈某甲的胯部,被害人黄某某便上前打了被告人郭某甲的头部。被告人郭某甲行至该酒店停车场时,扬言要“做掉陈某甲”,被告人郭某甲和同案人郭某辛被被害人陈某甲、黄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等人殴打,同案人郭某辛趁机逃离该酒店前往浮山村的沙场找被告人郭某乙。被告人郭某甲遂多次拨打郭某乙电话,告知其被人殴打并要求郭某乙带作案工具到酒店。随后,被告人郭某乙召集郭某丙、同案人郭某壬、郭某戊、郭某壹、郭某辛、郭某己等人行至**酒店,并要求同案人郭某壹携带一支自制仿64式手枪。同案人郭某戊驾车载被告人郭某乙、同案人郭某壬,郭某丙、郭某辛等人赶到酒店,同案人郭某壹驾驶一辆绿色跑车来到酒店,同案人郭某己驾驶一辆面包车载郭某贰、郭某某赶到酒店。被告人郭某乙便向郭某壹拿了一把自制仿64式手枪,在被告人郭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郭某乙、同案人郭某壬、郭某戊、郭某壹、郭某丙、郭某辛、郭某某等人殴打**酒店保安陈某甲、黄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翁某某等人。被告人郭某乙举起自制仿64式手枪欲向被害人翁某某开枪时,被被害人翁某某、陈某甲持水管击打头部、手部,手枪被林某某夺走。同案人郭某壹则使用猎枪射击被害人陈某甲,致被害人陈某甲中枪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郭某甲因被酒店保安人员控制,被侦查人员现场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受枪弹损伤致左腘动、静脉完全离断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郭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郭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自制仿64式手枪一支、64式手枪弹三枚、12号猎枪弹弹壳四枚、12号猎枪弹一枚等;

2.书证: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病历、证明等;

3.鉴定意见: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等;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5.证人郭某庚、钟某某、戴某某、董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6.被害人黄某某、翁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结伙持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焕霞 

2017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共四卷;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请依法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