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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故意伤害)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住湖南省保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郭某甲在本市**镇**集镇露天停车场处,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为泄愤,被告人郭某甲持菜刀随意砍人,将被害人宋某甲、姚某某、骆某某砍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甲伤势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姚某某伤势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骆某某伤势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违法犯罪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姚某某、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宋某甲、姚某某、骆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丰进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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