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50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自由职业,住河南省原阳县**乡**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12月20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东风路交叉口东南角七天快捷酒店,虚构能够为被害人办理信用卡的事实,以收取信用包装费的名义从被害人朱某某手机支付宝、小额贷款APP上套取9600元转到自己账户,后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未办理信用卡。
同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航海路豫都精品酒店,虚构办理大额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收取信用包装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某5600元,后将被害人微信拉黑,未办理信用卡。
案发后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朱某某、胡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支付宝、微信账单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文丽
检察官助理:卢某某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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