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公诉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8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镇,住**镇**村**号,农民。2011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望都县**村郭某乙家中因琐事与薛某某发生口角,之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郭某甲将被害人搡倒压在地上,致被害人薛某某头面部、牙齿、眼部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的牙齿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鉴定:薛某某左眼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光霞
2019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郭某甲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