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6时许,在安徽省定远县**镇**村被告人郭某甲家,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丙酒后因为赌博发生口角,被害人郭某丙用板凳砸郭某甲,没有砸到。随后,被告人郭某甲从地上捡起空啤酒瓶砸向郭某丙头部,致使郭某丙头部受伤,并入院治疗。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郭某丙额骨凹陷性粉粹性骨折、脑挫伤均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郭某丁、杨某某、郭某戊等人证言;
3. 被害人郭某丙陈述;
4. 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证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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