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樊城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门口路段时, 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69岁)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 郭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害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并发多种并发症,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海波
检察官助理:李欢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7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