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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郭某乙等人非法经营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8196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里**小区,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街**号院,个体。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2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场**楼**号,个体。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街**院,个体。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郭某甲、吴某某、郭某乙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三人商议分工,由郭某甲负责联系货源从陈某某(已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处购进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俗称“烟弹”),由吴某某、郭某乙主要通过微信、网络、线下等方式联系客户并对外进行销售营利。具体如下:1.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向高某某销售“烟弹”48350元;2.2019年9月至10月,向陈某某的朋友销售“烟弹”10620元;3.公安机关从吴某某、郭某乙处扣押246条“烟弹”,经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鉴定价值26732.82元。

经统计,被告人郭某甲、吴某某、郭某乙非法经营额共计85702.82元(获利数额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硕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案卷材料和证局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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