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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郭某乙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夏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68********,汉族,初中,群众,经商,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村**号,住夏津县**庄**村**号楼**单元**室,1990年6月14日因犯流氓罪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10月5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5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6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夏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73********,汉族,小学,群众,农电工,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村**号,住**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7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夏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原系夏津县南城镇村委会主任。2018年5月31日至6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夏津县**饮品有限公司门外卫生较差、排放污水为由,逞强耍横,采取组织栾庄村村民采取围堵大门、挖掘机挖路、堆放渣土的方式向夏津县**饮品有限公司施压,并索要卫生费、污染赔偿费6万元未遂,致使夏津县**饮品有限公司停产三天,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牌、挖掘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王某义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夏津县**饮品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辨认等笔录;8.监控录像、手机恢复数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虎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现均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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