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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8********,汉族,初中文化,上**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户,住**镇**村**号**室。2020年3月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于上海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界龙村孙家宅44号西面100米处的河道内使用电瓶、变电器和网兜等工具实施电捕鱼作业。随后,民警于上址将被告人郭某某当场抓获。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过程。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禁渔期内在上海市内陆水域实施电捕鱼行为的事实。

3.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刑事摄影件,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使用的电捕鱼工具进行扣押的事实,以及上述工具的外观特征等情况。

4.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5.书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关于郭某某使用电力捕鱼案的情况说明》《关于郭某某使用电瓶进行电力捕捞作业水域的情况说明》《2020年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内陆禁渔期宣传告知方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证实本案案发地点为上海市内陆水域,案发时间为上海市内陆水域禁渔期,且禁渔期、禁止电捕鱼等规定已宣传的情况。

6.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赵增田

检察官助理 窦  晔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17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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