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经报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指定本院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0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淘宝网先后购买射钉器、消音器、瞄准镜等部件,在其位于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的住处,制造成仿制枪支1支。经试射成功后,郭某某将上述仿制枪支及子弹状物藏匿于住处杂物间内。同年12月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郭某某,并缴获枪支散件4件、子弹状物23件、瞄准镜1个。经鉴定,上述枪支散件组装成的1支枪形物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子弹状物中的18件属于非制式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枪支散件、子弹状物等物证;
2、扣押清单、淘宝订单照片、账单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杨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5、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7、手机提取数据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慧娟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十二张。
3、缴获的赃物枪支散件4件、子弹状物23件、瞄准镜1个,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1份。
6、本案经与辩护人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