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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5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21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初至2020年11月期间在东大桥早市附近树林内销售“德国小金丸”、“德国必邦”口服性保健品。于2020年11月15日经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其所销售的口服性保健品内含有非法添加剂,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禁止继续销售后,郭某某仍于2020年11月16日继续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大桥早市内以2元每盒的价格非法销售名为“德国小金丸”的口服性保健品1盒,得款人民币2元。经吉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德国小金丸性保健品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222.21毫克/克,系有毒有害食品;德国必邦性保健品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48.4毫克/克,系有毒有害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涉案物品照片;

(三)鉴定意见:吉林省吉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日

2020124

附:

1.被告人郭某某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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