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清),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毒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具体如下:
1、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织金县第五中学附近将一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肖某某,肖某某将该包毒品海洛因吸食完毕。
2、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织金县**街道新桥边贩卖毒品可疑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经称量,净重0.8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谢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909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含2020年9月21日贩卖的0.8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一册、光碟五张、活页六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