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西安市新城区**路**段**号。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9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自强西路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给郭某某转款人民150元。经检测张某某呈吗啡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3、微信转款截图;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天舒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