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18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乡**店**村**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其本人没有任何口罩资源的情况下在一个名为“医疗器械①(2190)”的QQ群以及朋友圈里发布有口罩销售的广告。2020年2月25日中午,被害人温某某在其住处广州市天河区**大街**号**房里在“医疗器械①(2190)”的QQ群里称需要口罩,被告人郭某某添加了其QQ后洽谈,双方沟通后,被害人温某某向被告人郭某某以每个2元的价格购买了2000个民用口罩和以每个3.5元的价格购买了2500个医用口罩,一共12750元。2020年2月27日,被害人温某某通过中国手机银行APP分两次共转账12750元到被告人郭某某的银行卡上,卡号:62141300200********,户名:王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得手后不再理会被害人温某某。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5.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焱林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3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本院《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 已返还被害人温某某12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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