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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户籍所在地石首市**镇**组,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19日间,罗某甲(已判刑)利用其成立的武汉**公司,先后在光谷等地设立办公地,招聘罗某乙(已判刑)为技术员,金某某(已判刑)等人为业务组长,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为业务员。罗某甲为上述人员统一配备手机及微信,指使被告人郭某某等业务员冒充“**客服”、“**支付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公司电脑外呼系统对不特定人群拨打网络电话,后添加微信好友,按照“话术”向被害人谎称缴纳998-2998元不等“担保押金”,即可办理3-15万大额度信用卡并承诺按期返还押金,还提供7个微信收款码供该公司业务员收取被害人缴纳的“担保押金”。业务员在收取押金后,将被害人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推送给罗某乙,谎称其为技术员负责后续办卡事宜。罗某乙询问被害人信息,在官网上为其申请信用卡,再以银行流水不足为由骗取被害人继续缴纳“担保押金”。

被告人郭某某每月工资均按照底薪加提成方式获取。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园**栋**单元**室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审计,罗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共计骗取廖某某、罗某丙、陈某某等565个被害人“担保押金”共计人民币1060191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骗取人民币29951元,包含被告人郭某某骗取的担保押金人民币19971元,及推荐给技术员罗某乙后骗取的担保押金9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罗某甲、罗某乙、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廖某某、罗某丙、陈某某等人的陈述;5.湖北求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慧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均羁押于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表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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