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19〕5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30198XXXXXXX5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滨州市隆宁房产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邹平市XX镇XX村,住滨州市滨城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XXXXXXX2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滨州市隆宁房产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地滨州市滨城区彭李办事处XX居委会305号,住滨州市滨城区X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XXXXXXX1X,汉族,中专文化,党员,滨州市隆宁房产有限公司、滨州市隆宁房产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滨州市滨城区彭李办事处X居委会XXX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8XXXXXXX1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滨州市隆宁房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滨州市滨城区XX镇XX村220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19年3月13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告知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成立滨州市隆宁房产有限公司,张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担任公司股东,后成立多家分公司。被告人张某乙于2017年10月19日在潍坊成立滨州市隆宁房产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虚构从事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等事实,雇佣人员通过召开服务会、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广泛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公司的投资业务,以月息2%的回报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至案发,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50180000元,案发前已归还资金31421513元,骗取18758487元。
被告人胡某某自2017年11月29日起在滨州市隆宁房产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后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协助总经理完成滨州大区各项工作,带领团队完成公司下发的各项任务,其明知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的投资业务,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53人吸收存款3320000元,尚有1464700元未归还,非法获取工资提成7837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修 娟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现均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侦查卷宗二十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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