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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窝藏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临海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06年11月2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07年9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因赌博,于2008年3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二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8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10年5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四千九百元;因赌博,于2017年3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行政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1日被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中午,李某甲伙同方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马某某(已起诉)驾车至临海市望江门外云峰路17号大桥头面馆,其中由方某某驾车,由李某甲、张某某、马某某三人持刀下车将谭某某、李某丙两人多处砍伤,致使谭某某一处重伤,三处轻伤,四处轻微伤,致使李某丙二处轻伤。随后,李某甲联系被告人郭某某帮忙逃跑,郭某某在明知李某甲将人砍伤的情况下,仍联系了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雁荡镇的朋友“太奇”(身份不明)帮忙。同日,李某甲等人把作案工具刀、防刺服藏在被告人郭某某位于临海市**镇**村**号的家中。随后,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甲、方某某、张某某一同前往雁荡镇“太奇”处,“太奇”给李某甲提供了当地一家民宿作为藏匿地点,郭某某和方某某、张某某则一同开车回临海。次日,被告人郭某某购买了三只手机和三张电话卡给李某甲、方某某等人在逃跑期间使用。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被临海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病历本、住院记录、手术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舒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傅某某、梅某某、兰某某、梅某某、汤某某、李某丁、李某戊、胡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朱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李某丙、谭某某等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甲、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5、鉴定意见: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帮助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灵光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号码1865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卷外材料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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