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城区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层停车场,发现有一辆车牌号为鲁******的白色起亚SUV副驾驶车窗未关,郭某某遂将该车内副驾驶座位前的储物箱打开,将放在其中的江诗丹顿牌手表偷走。经物价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的江诗丹顿牌手表价值为12515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委托其母亲将该手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等证据;2.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归还赃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丽君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于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506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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