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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1********,汉族,初中文化,红花岗区人民医院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小区。2017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楼,趁办公室无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手机(OPPO牌RENO型号)盗走。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光盘贰张、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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