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31968********,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现住大新县**镇**,因涉嫌盗窃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逮捕。郭某某因犯奸淫幼女、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日被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电动车从大新县**镇**前往大新县桃城镇新北市场购买砧板,在途经民生街美的电器门前路段时,发现汤某某驾驶的白色别克桂A****M牌小轿车停放在路边,车上无人,副驾驶座与主驾驶座之间的装水兜有一部手机,于是下车拉开小轿车车门盗取手机。之后郭某某继续前往市场购买砧板,接着返回**工地工棚。当天21时许,公安民警在郭某某住所将郭某某抓获,当场查获被盗手机。经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453元。郭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大新县公安局已依法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汤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成
检察官助理:赵羿吉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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