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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公诉刑诉〔2019〕337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住新港镇****号,务工,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8日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8月17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殷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住新港镇**村**号,务工,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8日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8月17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住新港镇**村**号,务工,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7日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8年7月6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7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殷某乙、殷某甲因工作原因得知都昌县大转盘附近的空地上存放了好多光缆线无人看管,于是其二人商量到都昌偷点缆线去卖。殷某乙联系了殷某丙,让他开其岳父的面包车去都昌拉光缆线。2018年2月21日晚上,其三人开车来到都昌县大转盘附近,殷某乙和殷某甲下车查看光缆线型号,叫殷某丙倒好车,等没人的时候将一卷型号为GYTS48B1的光缆线滚到车上。随后殷某乙与买家易老板联系,根据其安排,其三人开车将光缆线放在了九江花鸟市场银港物流门口。之后易老板转了6240元给殷某乙。殷某乙给了殷某丙500元,剩下的钱扣除油钱和过路费,殷某乙和殷某甲平分了。经鉴定,被盗的光缆线价格为6273.33元。

2、2018年2月28日晚上,殷某乙、殷某甲和殷某丙再次开车来到都昌县大转盘附近,殷某乙和殷某甲下车查看光缆线型号,叫殷某丙倒好车,等没人的时候将一卷型号为GYTS24B1.3的光缆线滚到车上。殷某乙再次与易老板联系,三人开车将光缆线放在了九江花鸟市场银港物流门口。之后易老板转了3800元给殷某乙。殷某乙给了殷某丙500元,剩下的钱扣除油钱和过路费,殷某乙和殷某甲平分了。经鉴定,被盗的光缆线价格为4616.46元。

3、2018年3月15日晚上,殷某甲联系李某让其和他一起去都昌偷点光缆线卖,并联系曹某某让其开车到都昌帮忙拖光缆线。来到都昌县大转盘附近,殷某甲叫曹某某倒好车,等没人的时候分两次将两卷型号为GYTS24B1.3的光缆线滚到车上。按照易老板安排,将光缆线放在了都昌县工业园一个物流公司门口。之后易老板转了6000元给殷某甲。殷某甲给了曹某某700元,剩下的钱扣除油钱和过路费,殷某甲和李某平分了。经鉴定,被盗的光缆线价格为9232.32元。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乙、殷某甲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殷某乙、殷某甲、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殷某丙、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乙、殷某甲、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乙、殷某甲、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乙、殷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乙、殷某甲、李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犯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殷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小华

(院印)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李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4****3366、182****2773、137****47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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