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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8〕54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8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泌阳县**乡**村委***。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16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8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3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5年6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13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2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8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 2018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西平县城**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甲一辆电动车。经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释放证明书及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王某某、许某某、刘某乙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玉春

 2018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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