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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Z393号

被告人郭某某,外号“阿蜡”,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及居住地系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2016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汕头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同案人邱某某(已起诉)在从事盗窃摩托车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向邱某某表明需要一辆五羊本田类型的摩托车。2020年2月9日凌晨3时30分许,邱某某驾驶摩托车乘载同案人方某某(已起诉)至汕头市龙湖区**医院门口,见被害人麦某某的粤D65****号牌银灰色五羊-本田牌WH125T-9A型女庄摩托车停放在该处,二人便使用作案工具将摩托车盗走。随后邱某某联系郭某某,双方谈好价格后,在汕头市潮阳区**镇**号附近进行交易,郭某某以人民币3200元将该赃车购入。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63元。2020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将郭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 同案人邱某某、方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

4.刑事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辨认笔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郭某某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礼明

2020年9月29日

附项: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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