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2019年8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何某某、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辉县市人民法院,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8日退回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5时许,在辉县市**大道东段路北,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便道上的一辆黑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
2019年8月24日,在辉县市**大道东段路北,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便道上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
经辉县市发改委价格认定,被盗的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2900元,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750元。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建强
检察官助理:王 妤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常村镇百间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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